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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8日举行婚礼,2014年10月30日生下女儿孟某某,2015年3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被告婚后与婚前表现完全不一样,不仅很少操持家务,所挣工资基本不用于家庭开销,经常不着家,即使在家也是酩酊大醉。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殴打。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欺凌,2015年1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婚姻基础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金12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置结婚用品;4、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孟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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