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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牟*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2年6月1日在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并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后双方外出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03年3月、2008年9月向北京**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当地居委会及双方父母的调解和劝导下,最终和好,和好后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所欠赌债越来越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6月1日在泾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字第号,婚后于1989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家务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冷静处理,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主张五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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