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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处世观、人生观、性格等方面差异巨大,致使遇到矛盾无法化解,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语言恐吓软暴力威胁,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是过错方,被告是无过错方,请依法追究原告施暴的责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要求分割共同房产,助学贷款,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并给被告进行补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号,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化解。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原告王某某婚前在兰州市城关区室拥有住房一套,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151,172.00元,其中包括原告王某某借其母亲53,000元,双方认可婚后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98,172元;另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助学贷款7,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借记卡明细清单、平**业银行取款凭条、房屋租赁合同、照片10张、光盘一张,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照片5张、门诊病历、门诊回执、以及双方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化解,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室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款9817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予以分割。借原告母亲5,3000元因原告王某某已从共同还款中减除,应由王某某自行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婚前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原告也认可,双方对该笔款项用途有异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偿还房贷,可适当折价5000元。被告所主张双人床三张、衣柜三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套及电视柜一个为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陪嫁的彩礼及礼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要求的各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TCL48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餐桌一套、四付窗帘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室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共同偿还房屋贷款98112元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按揭折价款49086元。

四、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折价款5000元;共同偿还助学贷款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3750元。

以上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款项共计578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王某某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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