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他和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夜不归宿,不料理家务,也不抚养教育孩子。2012年4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他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由他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城民****号,2011年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城民雁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父亲,其表示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后再没有回来,不知道现居于何处,本院遂于2015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孩子王*某由原告抚养,为便于孩子更好的适应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现有的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孩子王*某(2011年2月5日出生)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在原告王*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宋某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