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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双方父母2011年10月16日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女。由于认识两天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外出赌博,输了钱就借故殴打原告,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被告也没有停止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在做完剖腹产手术一个月、身体尚未恢复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6日一个人离开被告住所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2、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郭*于2011年10月18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城民201107818号,原告、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女郭*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且双方均陈述无存款、债权债务。另查,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月收入为2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因婚生女郭某某自出生一月后便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且由被告母亲帮助照料,孩子对现在的生活环境较为适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原告应依法按照月收入的比例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郭*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由被告郭*抚养,原告马*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被告郭*各负担75元,被告郭*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原告马*预交的诉讼费225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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