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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离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3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相识,于2008年7月9日在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甘镇结字城号。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城民拱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等引发夫妻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对待处理,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原告曾起诉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付给被告李某某孩子抚育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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