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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3月领取结婚证,**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余**。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未管过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还找理由通过原告向原告父母借款。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4万元;3.由被告归还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3月,双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聚少离多,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及孩子关心不够,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我院对被告姐姐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情况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

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在婚后,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因此,本院为双方提供一个挽救婚姻和慎重考虑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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