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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有限,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一直以来双方因生活习惯和方式的问题产生矛盾而不能有效化解。被告性格固执,导致发生矛盾后不能解决,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现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状诉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对赡养老人存在分歧导致矛盾不属实,双方经常去原告父母家中,相处融洽,原告自2011年开始深造学习,婚生子张XX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张**,并由原告支付工资收入的25﹪作为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6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X日生一子张XX。婚初感情尚可,原告张**自2012年开始一直学习、进修,此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交流沟通相对较少,关系一度不睦,2014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城民雁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能得到缓和,遂酿成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分割,唯对婚生子张XX抚养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沟通理解欠缺,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原、被告同意离婚的意见,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张XX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张XX,被告蒋*虽在婚生子张XX成长中付出较多,但原告张XX亦完全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张XX,男孩由父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子张XX应由原告张**抚养较为适宜,待孩子在生理、心理成长相对独立、成熟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可就孩子抚养问题征求孩子的意见后再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XX与被告蒋X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蒋X自判决书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XX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张XX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蒋X每月可探视两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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