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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福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固定工作,终日无所事事,以打麻将为生。2014年5月,被告提出经济压力太大,不想对原告和孩子尽任何义务,让原告和孩子搬出去住。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此后,被告未给原告和孩子给付过生活费。

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虽结婚五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分居达一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请求如下:1、原、被告离婚;2、男孩赵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虽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孩子还小,以后要面临很多问题,双方都没有稳定的收入,独立抚养孩子都有很大的困难。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其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赵*于2008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2日在天水市秦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2014年5月起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分居生活,孩子经常随原告生活,有时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赵*离婚,2015年1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申报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为宜。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考虑孩子生活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酌定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标准为每月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赵*离婚;

二、双方所生的男孩赵*某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由被告赵*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上述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6月1日、12月1日前付清该半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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