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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88年10月开始恋爱,当时单位有一套空房,单位规定如本单位职工结婚就可分得此房。因此,原、被告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8日,婚生女儿吴某某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现已25岁,被告有时还打骂女儿。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因打骂原告及女儿,团结新村派出所曾出警解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2、原告与被告1984年认识,1988年自由恋爱,1989年结婚,婚前漫长的过程相互已经了解,两人有牢固的婚姻基础;3、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吴*于1989年1月2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城政铁东办字第29号,原告、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1990年5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曾用名吴*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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