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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真英诉刘刚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被告某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5日在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611101-2010-001844。婚后生育一男孩某某某,2012年9月5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直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某某某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期间未与家中任何人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婚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某某某(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5日在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611101-2010-001844号。婚后生一男孩某某某(2012年9月5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缺乏相互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某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

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城关**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某某某小区某某某室住户某某某,据本人口述并经邻居确认,其丈夫某某某,身份证号:某某某,于2012年9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生育有孩子,但孩子出生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对孩子和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对原告的感情伤害很大。同时,兰州市**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某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根据原告的称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某某下落不明已达3年之久,3年间未尽抚养孩子和关系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不承担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某某某(2012年9月5日出生)自2015年6月起由原告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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