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订婚,彩礼为85600元,订婚当天给了53600元,结婚前给了32000元,由被告大伯王*代收。2013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称自己带了26000元岁数钱,原告家人添了28000元,至于被告到底有没有带岁数钱不清楚。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其自己名义在中**银行彬县支行永*营业所存入38000元,存期两年,原告认为其中28000元属于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应该归自己所有。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去彬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正月份,原、被告一起去深圳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9月份,原、被告再次吵闹,被告从打工地方走出,从此再无联系。如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3600元、卷彩礼32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8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彩礼为32800元,卷彩礼是22000元,卷彩礼用于买衣服,系赠与行为;38000元是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礼具体数额及如何返还;2、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3、被告个人财产情况。

原告焦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于结婚证无异议,原件在自己那里,庭后提交法庭;

被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彩礼为85600元,被告称彩礼只有54800元,且其中22000元用于买衣服,属于赠与,因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彩礼认定为54800元;3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3月6日订婚,婚礼为54800元;同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存在中**银行彬县支行永*营业所存款38000元;被告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台翔电动车一辆、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普通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

本院认为,原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3800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陪嫁物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焦某某婚礼43840元;

二、夫妻共同财产:38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焦某某应分割存款19000元;

三、原告焦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台翔电动车一辆、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普通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