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订婚,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28日在清水县白驼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个儿子未取名(小名多多),生于2013年7月16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常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现在起诉到法院并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24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家庭收入23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认可。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订婚,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28日在清水县白驼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个儿子,未取名(小名多多),生于2013年7月16日。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原、被告自愿领证结婚,且生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误会后,相互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夫妻和好是很有希望的。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