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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破口辱骂,甚至跑到原告娘家大闹。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三年来,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到无法弥补的地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戴*由被告抚养,二女儿戴*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和家庭都不好。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一些并不属实。被告没有去原告娘家闹过事,且每次发生争执是有原因的。被告认为与原告还能一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保证若无法改正便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该证据系被告基于与原告和好的初衷书写的保证书,就其内容来看涉及的婚姻关系系人身关系,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且离婚需具备法定的条件,该项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生长女戴甲,2010年12月2日生次女戴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7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加强沟通联系,共同为家庭着想,努力改善两人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本案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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