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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薄*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及委托代理人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4日生女儿崔*,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崔*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4日生女儿崔*,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崔*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3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于1990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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