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9日结婚,2007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12月24日生儿子马**。2009年因装修房屋之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和第三者鬼混在一起,原告多次劝说无果。2010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7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未被判离。现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马**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马**。2007年12月25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2年7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2012年9月13日本院以(2012)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马**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现金100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父亲马**从王**处转让了武山县城关镇友谊路70号住房一套(上下两层,面积49.6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房屋出售(转让)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系合法婚姻,又夫妻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马**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在双方分居生活后孩子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按20%承担抚养费计算,每月为95.6元(5736÷12×20%)。马**于2006年12月24日出生,现在八周岁零七个月,距马**十八周岁相距九年零五个月。因此,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0802.8元(95.6元/月×113月)。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因该住房系被告父亲马**从王**处购入,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黄*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马*离婚;

二、儿子马**由被告马*抚养,原告黄*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08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