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在武山县马力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5月21日生儿子巩*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一直嫌弃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过程中,自行剁伤其手指。原告每日生活在恐惧中。被告平时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014年10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巩*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在武山县马力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1日生儿子巩*乙。孩子巩*乙现由被告方抚养。2013年开始双方的关系恶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向被告之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故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开始双方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修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且孩子现由被告方抚养,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不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发育更为有利,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孩子需要抚养的年限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由原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2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

孩子巩*乙由被告巩*甲抚养,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2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