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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3月22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农历5月6日生下儿子苏*,儿子四岁前由双方抚养,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2007年农历9月10日生下女儿苏**,女儿两岁半前由双方抚养,后由我一人抚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半年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辄殴打我,且打完后十几天不回家。儿子出生后被告对我的殴打更加严重,甚至在我怀女儿时也打我。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闲转不安心过日子,我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还打骂我。女儿两岁半时,因家里生活困难,被告不外出打工挣钱,我便领着女儿去兰州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对我及女儿不闻不问。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我认为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致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四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苏*、女儿苏**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如果感情不好怎么会有两个孩子,生活中我没有打骂原告,是其外出兰州打工后把心变了。原告在兰州打工期间,我及家人将原告叫回来其就又走了,在家期间原告动不动闹我,有时连饭都不吃。原告说我在外闲转不回家,是前几年的事,但近两年以来我收心了,也在我弟弟开的饭馆里帮忙,为了孩子和家庭我要好好过日子里,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3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2004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5月6日生下长子苏*,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9月10日生下长女苏*燕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矛盾发生。2013年7月原告外出兰州打工,双方分开至今。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户口薄,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3、依职权调取的苏**的调查笔录,证实了2013年7月原告外出兰州打工至今未回来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婚姻家庭中双方因琐事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最后一次外出兰州打工至今,期间双方联系少,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能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表明其已收心不再闲转,为了家庭一定会好好过日子。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主动和对方多交流并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能够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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