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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23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因琐事拿菜刀砍我,都被别人及时夺下未造成严重后果。一次我修剪头发,被告对我拳打脚踢,还抓住我的头发用打火机点燃。在被告的多次打骂下,经检查我身体、脸部等严重受伤,腹部疼的厉害要住院治疗,将被告的父亲叫来后,其不但不给我看病,还大骂了一顿走了。晚上被告领着6个人来到我娘家打砸,无奈之下我报警,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并记录在案。双方在成都开饭馆期间,被告经常赌博,一次一夜输了30000余元,之后就把饭馆转让了;因无钱被告向我父亲高**借了16000元又重新开了一家饭馆,所借16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2012年12月,被告来到我娘家,逼我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6月,我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请,现在已经两年过去了,我依然独自一人艰难生活,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综上,我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经常无故殴打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归还我父亲高**借款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生活中夫妻之间打骂都是很正常的,原告说双方感情不和,如果感情不好能一起生活5年。至于原告所说我多次打骂其的事情都是胡编乱造的。离婚协议是2012年12月份的事情,她签字后就反悔了,我拿的一份离婚协议也早就扔了。2013年4月原告离开双方经营的饭馆出走了,后来在山东我找到她,我们一起回到了家里。同年5月14日原告说要回娘家给父母打扫房屋,我就把其送回了娘家,之后原告就没有回来。后我及家人多次叫领原告均未果,最后一次叫原告时其父亲打了我。原告所说借其父亲16000元不对,当时借了其父10000元,其三爸大儿子高亮6000元;还有双方在2012年9月开饭馆时借何世雄11000元,李**5000元,经营期间欠调料铺子12400元;2012年7月原告回家时借何志珍3000元,2013年4月开肉钱时借李*5500元,以上借款均未还。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尚好,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矛盾发生,2012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反悔。2013年5月14日原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开至今。2013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其中欠高明玉10000元、高亮6000元、何**4000元、调料铺子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实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又反悔的事实;4、依权调取的(2013)张**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理应相互包容和理解,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忍让,遇事不能冷静处置,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曾协议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并未作改善夫妻关系的努力,且分居超过了两年,经法院调解合好无望,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自认的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应当共同偿还。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借款和原告主张的借何**4000元已归还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其主张举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原、被告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原、被告主张的成都**术学院欠双方食堂经营款13000元的事实,因涉及第三方权利保护问题,且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该债权是否存在,因此对双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9000元,原告高*偿还16000元;被告虎*偿还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被告虎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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