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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仪式结婚,后依法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双方关系尚好。2009年3月25日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自孩子出生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矛盾不断。原告动辄就久居娘家,屡叫不归,且被告难以与原告母亲相处。2012年5月被告带儿子全佳*又回居娘家不归。去年原告做手术时,叫被告回来,被告仍未回来。现分居已达三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状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全佳乐判由原告抚养,次子全佳*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1日按民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同年11月26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9年3月25日双方生育双胞胎一对,长子取名全佳乐,次子取名全佳琪。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现被告携次子全家琪居住于娘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已生有孩子。双方理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解决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不能正确处理彼此及家庭矛盾所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分居三年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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