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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7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下儿子马*。我与被告因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2009年双方去新疆打工,被告长期沉溺于网络,发了工资就去网吧,每次长达一周,甚至半月不进家门。期间我有了身孕,但仍然坚持上班,被告无故殴打我,还向我索要钱财,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只身一人回到娘家居住半年之久,后经亲戚等劝解,我回到了被告家里,但因琐事被告及家人殴打了我。2011年双方在武汉黄石经营拉面馆,期间被告还是无故殴打我,甚至说我偷拿家里的钱财,面对被告的无端殴打和猜疑,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我便回了娘家。2014年7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请。综上,我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近4年,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我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经营拉面馆的收入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双方结婚时间、办理结婚证、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尚好,2011年10月我借我哥15000元与原告一起在武汉经营拉面馆,期间原告的弟弟也在帮忙,但原告不但不用心经营生意,还拿饭馆的钱去其娘家开的饭馆。我去叫原告时被其及家人打伤,为了将原告叫回来,我花费了近万元。2012年11月原告回娘家后再没有回来。2013年7月我和家人去叫原告,原告家人让我拿出10万元和40家人情才让其跟我回去,对这一无理要求,我没有能力去满足。后我先后多次去叫原告未果。现原告第二次起诉与我离婚,我对双方的感情已经失去了信心,故同意离婚;因原告回居娘家后儿子一直由我抚养,我同意抚养儿子,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2万元;双方在武汉经营饭馆时的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7月22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5日生下儿子马*,现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居娘家至今。2014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债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户口簿,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2014)张**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其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马**、马**的当庭证言,用于证实2011年被告在武汉黄石投资开饭馆时借马**15000元,马**作为担保人和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时称不知道也未见过借条。被借款人与借款人系兄弟,借款人与担保人系父子,三人关系系利害关系人,故马**、马**的证言及借条的证明力小,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理应相互尊重和体谅对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与和谐,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不能相互谦让,导致矛盾频发。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未能彻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儿子马*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但其目前无固定收入,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分开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一次性支付儿子马*抚育费直至成年。原告主张的双方经营拉面馆100000元的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在武汉黄石投资开饭馆时借马**的15000元债务,因其与被借款人、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力小,又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难以认定该借款事实,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待被告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要求追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

二、婚生子马*由被告马*乙抚养,原告马*甲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9239.5元(自2015年8月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马*甲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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