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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我的前夫因病去世,年底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芮某某认识,2009年3月我们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矛盾不断。由于两个人都有地和房子,所以两人就两边跑着种地。2011年8月,我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两人经济、孩子抚养、财产等各方面分开过,不同意离婚,后来我向法院撤诉。2013年底,我向瓜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两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和被告再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离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芮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和事实不符。2009年3月20日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我给原告20000元现金用于她和孩子上学和生活支出,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两边的地共同经营,共同种。由于原告的前夫生前看病欠外债50000多元,地上的收入都用于还债,债务还清后,我们的感情才出现了矛盾。原告虽和我一起生活,但只管她的孩子,并不关心我的孩子,当时我父母还在,原告从来没有照顾过。原告提出在县城给他儿子买楼房,因当时经济紧张,我没有同意,原告就和我开始闹矛盾,经常以离婚相要挟。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原告有外遇,我为了这个家,忍气吞声,后来原告就经常拿菜刀、剪刀等威胁我,并且将我赶出家门。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偿还结婚时我送给她的20000元现金,追回我为原告偿还的结婚前的债务50000元、我为原告买一辆电动车的车款4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属瓜州县三道沟镇山水梁村四组农民,被告芮某某属同镇河西村一组农民,2008年底经人介绍王某某和芮某某认识,2009年3月2日双方在瓜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各自在山水梁村四组和河西村一组有耕地和住房。婚后,被告芮某某在山水梁村四组和河西村来回居住。2011年8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了争吵,此后,双方约定各自的经济账务各自管理,各自的子女各自抚养。2013年,原、被告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同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瓜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和被告芮某某离婚。

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芮某某为原告王某某购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由原告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本、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所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清单一份,虽由原告书写,但内容不明确,原告也否认清单中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自己书写的记账清单一份,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两份清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芮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将各自的经济账务等分开,子女各自抚养,且分居已两年有余,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结婚时给付的20000元,但原告认为此款系彩礼,不同意退还,被告亦未提供此款系借款的证据,且男女双方结婚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符合常理,本案也不符合相关法律中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认可被告提交的清单中的内容系自己书写,清单中的欠款系其前夫看病时所借,至2011年将债务还清,但不认可此债务系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此债务现在已不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共同偿还债务的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由被告购买的电动车车款3800元,此车虽由被告购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电动车的价值,原告同意退还,应以原告认可的3600元为宜。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芮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芮某某电动车款36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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