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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14日我俩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9日生下长子邵*。婚后,由于我们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孩子出生约一年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无音讯,我俩已分居五年有余。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抚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邵*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在应诉公告期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4日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邵*(生于2008年11月9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孩子出生约一年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孩子的户口复印件及李*父亲的电话笔录在卷证实,各证据相互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6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所生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长子因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可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系其真实意思,应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邵*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长子邵*由原告邵*抚养,抚养费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责。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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