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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3日在新疆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因小事就对我大打出手。2011年10月23日因琐事被告找茬辱骂我,在和我争吵后,被告对我拳脚相向,致我面部及身体多处淤青,后将我领回娘家。2012年2月25日我们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鞋底在我面部及身体上殴打,并将我锁在房内,我因面部受伤住院治疗两天。2013年5月5日我们在经营餐馆期间发生矛盾,被告对我一顿暴打后将我领回娘家,并且双方家人在我家打闹一场,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得以平息。2014年9月我们发生矛盾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经常吵架,但我们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我们每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后,都是我叫领原告回家。2014年9月份的某天晚上,原告家人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哭了,并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们吵架后我让房东劝住了原告。次日我去上班,原告在家将被子等点着,并大吵大闹,我无奈叫原告父亲将原告领回娘家,并让其父亲劝一劝原告,后我几次叫领原告回家,原告一直没有回来。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双方家人均在新疆居住。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3日在新疆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新疆昌吉市奇台县购买院落一处,并在此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叫领几次未果。2015年3月4日原告状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前原、被告及家人均在新疆落家居住。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在新疆购买院落居住,在异地他乡建立了一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每次生气回娘家后都在被告的叫领下随被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和好态度诚恳,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告顾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得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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