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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谈婚,同年8月25日在高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生育一男一女双胞胎,分别取名蒋*、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因原告无经济来源,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矛盾由此不断。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家庭矛盾,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8月,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继续外出,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实际分居已三年,现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的意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因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结婚时被告替原告支付9000元抚养费,另有家庭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在离家外出时带走被告存款10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存款、9000元抚养费,并承担1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谈婚,同年8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生育一子一女双胞胎,取名蒋*、蒋**。2011年7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自此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原告随即外出,双方并未共同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蒋**,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蒋*。

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婚后,在法院执行原告应承担的与前夫之子张**的抚养费9000元时,由被告代原告交纳。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10000元,原告离家外出时带走家庭存款4000元。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不能理解、关心对方,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在面对家庭矛盾时,被告不能冷静对待,未能采取适当方式与原告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面对家庭矛盾时,采取逃避方式,携女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原告诉请离婚,2014年8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携女离家外出后,婚生子蒋*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就婚生子女的抚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之子张**支付的抚养费,系代原告履行义务,虽为自愿,但实际是为偿还原告婚前个人债务,在离婚时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自认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共同债务1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为家庭生活贷款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家庭存款10000元被原告占有,并主张分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原告自认的4000元为准,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存款仍存在,故对其分割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蒋**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蒋*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由原告李**返还被告蒋某某代为支付的抚养费9000元;

四、家庭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原告李**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被告蒋某某,该共同债务由被告蒋某某负责偿还。

以上三、四项,由原告向被告直接给付1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承担,原告承担的受理费本院退还其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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