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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山西大同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2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12月15生孩子张某某。孩子出生不到40天,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9月,被告因原告回娘家住了一天,就将原告的母亲撕扯受伤。2013年7月,被告将原告骗回武山办离婚手续。但被告将原告暴打一顿,不让原告回家。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在忍让,但被告不但不珍惜,还对原告变本加厉,这让原告无法忍让。原告认为二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8月两次向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离上次判决过了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依法分割位于武山县杨河乡河东村二组96号的五间住房及一间铺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结婚,2004年1月16日生儿子张某某,2013年修建的房子大部分都是贷款,原告的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都是被告自己承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山西省大同市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2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19日在武山县杨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12月15日生男孩张某某。2009年被告修建框架结构房屋5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孩子由被告照管。2013年被告修建铺面4间。原告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然持续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对孩子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均表示放弃,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且在分居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维持现状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孩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承担抚养费2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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