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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农历10月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1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8日生长女马*甲,2005年4月22日生一男孩马*乙,2011年8月16日生次女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亲在照看,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2013年腊月30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4年正月5日再次将原告一顿暴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已经灰心,2014年被告给三个孩子一方生活费都没有给,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房院一处是修在原告娘家的地方上,是在原告父亲名下的院基证基础上进行翻修的。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孩子马*甲、马*乙、陈**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三个孩子抚养费200000元;三、房院一处(位于武山县龙台乡山羊坪村西一组361号)归原告马*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农历10月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1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8日生长女马*甲,2005年4月22日生一男孩马*乙,2011年8月16日生次女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

另查明,三个孩子马**、马**、陈**现随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和好,且又多次发生矛盾,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孩子马**、马**、陈**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孩子马**、马**、陈**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位于武山县龙台乡山羊坪村西一组361号的房院一处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生活困难,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现经开庭审理,已查明事实,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孩子马**、马**、陈**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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