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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感情不和,且被告不思进取、四处漂泊,使我对未来生活感到绝望,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生一男孩赵**。婚后由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无稳定的生活环境,使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2011年5月,原告携孩子回居娘家,被告数次劝叫未归,同年7月,被告将孩子带回,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4)渭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父母愿意继续代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至于孩子抚养费,待被告有下落后其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乙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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