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劳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劳某某负担,剩余75元本院退予原告劳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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