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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尔汉诉德巴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花,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9日在察汗乌苏镇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生育婚生女德**(现年5个月)。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的婚姻,婚前双方缺乏对彼此的了解,婚后双方由于工作的原因致使两地分居,很少在一起,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半年原告怀有身孕,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有过暴力行为,因被告经常饮酒进行暴力,甚至酒后拿刀架在脖子上,威胁原告要杀了原告,还扬言不害怕坐牢,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导致双方战火不断,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劝解被告改掉酗酒的恶习,被告不但不听从劝告还多次在酒后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也曾有过暴力行为,并经常要求原告抱着孩子滚回娘家,由于原告所生为女儿,而被告及其家人有严重的u0026ldquo;重男轻女u0026rdquo;思想,因此被告及其家人就非常不满意,女儿仅一个月大的时候就殴打原告,四十几天后便将原告送回娘家,至今未看望女儿。现由于原、被告日常生活中矛盾较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因婚生女德**从出生至今的五个月的时间里,均是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及抚养,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况且孩子现在仅有五个月大,尚在哺乳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长女德**(现年5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止;3.位于德令哈市罐区管理所小区1单元402室房产(价值217000元)归原告所有;4.电视一台、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沙发及鞋柜归被告所有;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乌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乌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在都兰县察汗乌苏镇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孩子德*静七个月在哺乳期。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还小,双方的感情没有走到离婚的地步,希望原告可以回来继续与其共同生活。

被**某某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材料。

被**某某对原告乌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9日在都兰县察汗乌苏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德**(现年8个月)。夫妻共同财产:u0026ldquo;海信u0026rdquo;牌电视一台,u0026ldquo;西门子u0026rdquo;牌冰箱一台,u0026ldquo;日本三洋u0026rdquo;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大衣柜两个(四门一台、五门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四组及鞋柜一个。

另查明,位于德令哈市罐区管理所小区1单元402室房产,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但双方基于一定感情基础而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并生育有一女,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现孩子尚年幼,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乌某某和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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