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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8日在格尔**办事处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赵**。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打工休息回家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赵**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赵**于2003年5月8日在格尔**办事处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婚生子赵**的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赵**随被告赵**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子赵**随被告赵**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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