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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马某某经别人介绍于1996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8年10月生育一男孩马**;2006年5月生育一女孩马*。后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我毒打。被告不顾家庭也不照顾孩子,被告没有悔改之心,我现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我的请求是:1、要求离婚;2、婚生女孩马*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们结婚时间和孩子们的情况原告说的属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2013年在新疆打工期间,原告没有任何原因和理由和我发生矛盾,我无奈之下将原告带回家,同年12月份原告从娘家出走一年之久没有和我联系,我在这期间一直在找原告,我现在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别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98年10月生育一男孩马**,2006年5月生育一女孩马*,后原、被告经常去新疆打工。2015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赌博不顾家庭为由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后经别人调解,双方从新疆回到老家。2013年原告从家中出走,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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