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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并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明确表示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意见,因双方结婚时间短,并且所送彩礼数额大,根据当地经济收入状况,对原告生活造成了困难,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对其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预付彩礼3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买衣服及其他费用18802元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金”的价值以鸿达金店质量保证单、宝盛珠宝件类饰品销售信誉卡中所标明的价格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处: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高*离婚;二、被告高*给原告吴*返还彩礼款75000元(11000元+64000元)的60%,即45000元,并返还黄金项链(价值3188元)一条、黄金戒指(价值3600元)一枚(已交付)、黄金手链(价值2785元)一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高*的婚前个人财产46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告已带回)、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已带回)、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全友牌三组布艺沙发一套归其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不服,以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吴*以服判做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吴*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7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双方订婚时吴*给高*送礼金11000元;送酒礼时送礼金66000元,当时退还2000元,实际送礼金64000元;送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188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6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785元)。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46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高*已带回自家)、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高*已带回自家)、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全友牌三组布艺沙发一套。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双方结婚时高*已怀孕,2013年9月上诉人做了人工流产。婚前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购买了张*名下的甘N×××××号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现已转卖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吴*虽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结婚吴*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上诉人高*理应酌情返还。上诉人高*在分居时将部分陪嫁物已自行带走,以陪嫁物折抵彩礼明显不能;主张引产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高*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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