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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彩梅诉刘双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得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02年3月25日在华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0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08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刘某某、2010年7月23日生育次子刘某某。在次子出生后,被告和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时常殴打她。她曾于2013年2月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她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此后她也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她现在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外打工维持生计,现在她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

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对该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孩子生育情况属实,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他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三个孩子均由他父母照看,现父母年迈,无力抚养孩子,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其回家操持家务,照看孩子。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情况: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结婚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孩子的生育情况及与原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身有残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她质证认为,被告在与她结婚以前就有残疾,与她无关。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不影响对被告身患残疾这一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3月25日在华池县五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0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08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刘某某、2010年7月23日生育次子刘某某。由于被告肢体二级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家庭拮据,双方便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此后双方并未一起生活,原告仍然在外打工。在原告外出期间,三个孩子均由被告父母抚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其在外打工无能力抚养孩子,故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包容,相互体谅,而原告未能正确对待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纠纷,而采取逃避的方式外出打工,对孩子及家庭不闻不问,其自身存有过错。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现被告身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更不能独立抚养孩子,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抚养孩子也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帮助、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夏某某负担150元,退付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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