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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俱雪霞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俱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于5月13日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关系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和睦相处。2011年后季,她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未果,被告当即表态与原告和好,但之后却又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21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庆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当时,因被告正值怀孕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庆阳**民法院以(2012)庆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告起诉。2012年7月7日她生一女孩,取名俱欣怡,之后被告对她不闻不问,她和女儿相依为命,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俱欣怡随她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1.原告俱某某提供本人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及身份。

2.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2年由被告李某某起诉与原告俱某某离婚,该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3.甘肃省**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原告俱某某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俱某某之女俱欣怡出生于2012年7月7日。

5.2015年6月30日第**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四军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527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证实可以认定俱欣怡(D)是李某某(AF)的亲生孩子。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两个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将他骗至庆城北区啤酒广场,原告借喝酒之名伙同他人将其殴打致伤。从此以后他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现同意与原告俱某某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及出生日期;

2.庆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原、被告于同年5月13日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庆**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庆**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庆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以公告方式向俱某某送达判决书。在公告送达期间,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怀孕的相关证据和上诉状。2012年7月7日,原告俱某某生一女孩,取名俱欣怡,2012年9月26日庆阳**民法院以(2012)庆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起诉。2015年4月30日原告俱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申请亲子鉴定,2015年6月30日第**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四军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527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俱欣怡(D)是李某某(AF)的亲生孩子。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华池县城管局职工,月工资3540元,实发32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已达三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女孩俱欣*从出生起跟随其母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被告李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其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孩子的监护和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有固定职业,其月收入3292元的事实,对孩子后期抚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即每月给付原告俱某某孩子抚养费823元(3292元×25%)至孩子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俱某某孩子抚养费148140元(每月823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5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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