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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为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在奎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奎屯市喀拉尕什XX幢X座xxxx室房屋一套,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值400,000元。2012年10月,原被告购置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新Dxxxxx,购置价84,000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原告范*在婚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03,821.33元;被告赵*婚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5,256元。原被告为装修房屋,向被告赵*父母借款87,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尚未偿还。2014年8月,被告赵*向汇**行贷款50,000元,该款尚未偿还。原、被告对外共同债务合计137,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赵*的母亲宋**与河北创世**司奎屯分公司就奎屯市团结东街第一大道商业街地下负一层D-xxx号(门牌编号6-xxx号)商铺的使用权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商铺售价385,900元。2012年9月,被告赵*在奎屯市团结东街第一大道商业街地下负一层D-xxx号店铺进行个体经营,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奎屯赵*贝蒂丹努皮具店”,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8月停止经营。2014年8月7日,被告赵*的父亲赵**将奎屯市团结东街第一大道商业街地下负一层D-xxx号店铺转租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奎屯市喀拉尕什XX幢X座xxxx室房屋,原、被告双方确认现值400,000元,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套房屋归原告范*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对新Dxxxxx尼桑轿车,因被告认可现值40,000元,原告认可现值50,000元,考虑市场因素及该车的使用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0元,因该车已过户至被告父亲名下,为方便履行,确认该车归被告赵*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原、被告婚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双方均同意分给对方一半,即原告补偿被告49,282.7元(103,821.33元÷2-5,256元÷2)。对奎屯市团结东街第一大道商业街地下负一层D-xxx号商铺,因原告主张该商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抗辩该商铺的购买人是其母亲宋**,鉴于原、被告对该商铺产权有争议,该商铺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产权尚不明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本案在此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对原告主张分割第一大道商业街地下负一层D-xxx号商铺近两年的经营收入,但其并未证实该商铺近两年的经营收入是多少,有无可分割的经营利润及利润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所欠赵*父母的87,000元,原告辩称87,000元的欠条是在被告的欺骗下出具的,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辨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偿还43,500元。对汇**行贷款5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偿还25,000元。对被告提出欠付赵*姑姑司良的房屋租金2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抗辩称房子是被告姑姑借给他们居住的,没有要过租金。因该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未得到原告确认,且司良系被告的姑姑,鉴于其与被告的亲属关系,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范*与被告赵*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奎屯市喀拉尕什XX幢X座xxxx室房屋归原告范*所有,原告范*补偿被告赵*200,000元;新Dxxxxx号尼桑轿车归被告赵*所有,被告赵*补偿原告范*250,00元;三、由住房**理中心保管的原告范*及被告赵*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范*补偿被告赵*49,282.7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37,000元:原、被告各负担68,500元,由原告范*给付被告赵*68,500元,双方所欠的共同债务均由被告赵*负责偿还;五、上述二、三、四项合并,原告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292,782.7元;六、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负担8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一审中其并未主张位于奎屯市喀拉尕什XX幢X座xxxx室的房屋归其所有,只要求平均分割,原审法院判决房屋违背其意愿判决;位于第一大道商业街地下负一层D-xxx号商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购房款3859,000元中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建行工资卡转账交付的,余款是用双方共有的131团楼房出售款24万元及存款购买的,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将购买人写在其母亲名下,因此,该商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估价分配。经营商铺的收入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被上诉人2014年9月向汇**行贷款50,000元,由于双方2011年10月就已经分居,2014年8月被上诉人也不再经营商铺,该贷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87,000元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出具的,并不存在欠款事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存在137,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六项,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同意诉争的住房归其所有,给上诉人补偿200,000元;商铺定金的交纳和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均是其母亲完成的,该房屋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现未办理房产证,也不应判决所有权归属。其经营商铺时间短,没有经商经验,因经营不善歇业,所以不存在盈利收入。夫妻共同债务一部分是银行贷款,一部分是欠条,是真实存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河北创世纪房地**屯分公司2015年1月14向被上诉人母亲宋**出具的商铺认购确认单,载明:购置该商铺的客户宋**,商铺售价385,900元全部付清。对于汇**行的50,000元贷款,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陈述:这笔贷款我知道,我认可有这笔贷款,但是我认为这笔钱用于三洋广场服装店的投资。同时查明,50,000元贷款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赵*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赵*协商同意将位于奎屯市喀拉尕什XX幢X座xxxx室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以上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位于奎屯市团结东街第一大道商业街地下负一层D-xxx号商铺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判决使用权;2、该商铺是否存在经营收入,应否分割;3、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37,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奎屯市团结东街第一大道商业街地下负一层D-xxx号(门牌编号6-xxx号)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被上诉人经营店铺期间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和两张房产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商铺认购单、收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母亲宋**2011年12月9日与河北创世**司奎屯分公司就诉争商铺使用权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2015年1月14该公司向宋**出具的商铺认购确认单,主张诉争商铺的使用权属于其母亲宋**。本院认为,在宋**与河北创世**司奎屯分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宋**即对诉争商铺取得了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双方当事人就此对诉争商铺的归属、内容产生了争议。由于离婚纠纷案件不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对涉及第三人财产权属的纠纷在离婚案件中无法进行审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规定,调整范围是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性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即部分产权房屋。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宋**与开发公司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诉争商铺一直由被上诉人赵*父母对外出租,使诉争商铺的归属和内容不明并且发生争议,该不宜判决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事实,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双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取得部分所有权的房屋,故原审法院对该诉争商铺不予审理的认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在第一大道商业街地下负一层D-xxx号商铺近两年的经营收入,但除其本人陈述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有盈利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商铺近两年的经营收入是多少,有无可分割的经营利润及利润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被上诉人2014年9月向汇**行贷款5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笔录予以认可,并认为贷款用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因此该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笔贷款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已经偿还完毕,债务已经清偿,故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对于87,000元的欠条,上诉人认可是其本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父母出具的,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该欠条未被确认无效和撤销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双方各偿还43,500元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居住房屋的归属在二审中另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共同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内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奎屯市喀拉尕什XX幢X座xxxx室房屋归被上诉人赵*所有,被上诉人赵*补偿上诉人范*200,000元;新Dxxxxx号尼桑轿车归被上诉人赵*所有,被上诉人赵*补偿上诉人范*250,00元;

三、变更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为:夫妻共同债务87,000元: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赵*各负担43,500元,由上诉人范*给付被上诉人赵*43,500元,上述债务均由被上诉人赵*负责偿还;

四、上述一、二、三项合并,被上诉人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范*132,212.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赵*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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