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7日,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矛盾突出。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未予判离。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婚生子撤诉,之后,婚生子去世后,原告已了无牵挂,故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得婚生子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原本可以,因孩子残疾,孩子主要由我方父母在照顾,原告逃避对孩子应尽的母亲责任,一直不回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我认可原告主张的孩子人寿保险理赔金,但保单在原告的手中,只有双方一起到保险公司,才能理赔,对方认为理赔是50000元,我认可按照这个数额来分割理赔款。我还有给孩子买的平安保险,因孩子一直是由我方在照顾,应归我所有。原告购买的人寿保险,婚后每年缴纳1320元,我按照5年来主张,共计66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原告还有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3年6月2日,原告给我出具的欠条32500元,我和原告产生纠纷后,原告将存款拿走并花销,事后约定的期限,原告未将欠款拿回家,应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林**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0月7日,原告林**与被告刘**生育一子,刘**。因原告林**与被告刘**的性格及生活方式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现原告林**与被告刘**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林**自2009年9月至2015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为43794.67元。原告林**婚前在中国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婚后每年缴纳保费1320元,自2010年至2015年,原告林**共计缴纳保费6600元。

再查明:原告林**为婚生子刘**在中国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告刘**为婚生子刘**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快乐宝宝卡”险种。2014年12月15日,婚生子刘**病故。

再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林**向被告刘**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林**欠刘**325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2014年10月6日,原告林**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刘**银行账户内汇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乌鲁木**管理中心个人归集明细账、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保单、保险费缴纳发票、欠条、诚意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原告自2009年9月婚后至2015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为43794.67元,原告应分得21897.335元,被告应分得21897.335元,被告应分得的部分由原告向其支付。原告婚前在中国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婚后每年缴纳保费1320元,自2010年至2015年,原告共计缴纳保费66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保费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被告应当分得3300元,由原告向其支付。原告为婚生子刘**在中国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婚生子刘**病故后,该保险的保险理赔金,原告应取得50%,被告应取得50%。被告为婚生子刘**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的“快乐宝宝卡”险种,被告要求分得全部保险理赔金。本院考虑被告在婚生子生前对其照顾较多,按照公平原则,婚生子刘**病故后,该保险的保险理赔金,被告应适当多分较为适宜,故原告对该保险理赔金应取得30%,被告刘**应取得70%。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欠其32500元,应当偿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及诚意书等证据。原告称该欠条是因为与被告关系紧张,要求看望孩子,出于内疚而打的欠条,并且之后已将欠款打到被告卡上,不存在欠款,原告就此提供了工商银行凭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此,婚内夫妻间的借款、欠款是否成立,应满足该规定中的要件。本案中,该笔欠条的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所借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作为出借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此项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告林**自2009年9月至2015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为43794.67元,原告林**分得21897.335元,被告刘**分得21897.335元(被告刘**分得的21897.335元由原告林**向其支付);

三、原告林**在中国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婚后缴纳的保费6600元,原告林**分得3300元,被告刘**分得3300元(被告刘**分得的3300元由原告林**向其支付);

四、婚生子刘**在中国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原告林**取得50%,被告刘**取得50%;

五、婚生子刘**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的“快乐宝宝卡”保险理赔金,原告林**取得30%,被告刘**取得70%;

六、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承担37.50元,被告承担37.50元。

上述给付款项,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