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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伍**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4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一直不愿生育子女,导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的结婚证书在争吵中被撕毁,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始终了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4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婚后因生育情况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始终了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25日格尔木市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兹有居民伍*,女,汉,自2008年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特此证明u0026rdquo;。同年8月3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0年12月18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如下:2001年09月14日郭*(632801197812180619)与伍*(512925197510140768)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u0026rdquo;。

以上事实有证明原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家庭事务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采用离家出走这一简单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至今音讯全无,使夫妻分居达七年之久。由此可见,原、被告两人早已分叉缎带,实无举案齐眉之情,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u0026ldquo;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u0026rdquo;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郭*要求于被告伍*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避免原告所述财产情况不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暂不予处理,日后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与被告伍*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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