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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在被告经常居住地乌鲁木**开发区(头屯河区)洞庭路108号B区4幢3单元5层1室所在地即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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