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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经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效,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原告担起所有生活重担,致使原告无力承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胡XX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房产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这两年养猪赔钱了,原告就把气撒在被告身上,原、被告是再婚,考虑到孩子太小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谢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胡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实被告胡XX打原告谢XX的事实。

被告胡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的确打了原告,但2014年10月原告把被告的肋骨也打骨折了。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奇台县古城乡八家户一村住宅一套的事实。

被告胡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胡XX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XX与被告胡XX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人又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现因原告谢XX认为被告酒后经常对其进行辱骂及殴打,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结婚,原、被告虽系再婚,在双方自愿结合后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虽然发生吵闹,但都是为了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这份婚姻关系,互敬互爱,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相互体谅,以便解决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被告应当主动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勤劳致富,关心体贴原告及子女,给原告一个美好的家庭环境。并且原、被告要及时沟通解决产生的矛盾,才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成就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胡XX离婚。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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