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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付新玲离婚纠纷一案2015民一初字第00771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1年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双方的子女在经济帮助上不能一视同仁,原告对自己年迈的父亲给予生活帮助,被告也表示反对斤斤计较。为此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新玲辩称: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行车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再婚后购买了新BQG666

号小轿车一辆。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证明三份、债权清单一份,拟证实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收取了部分债权以及双方的共同债权为912000元。

被告认可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收取了热带雨林酒店的156431元,收取奉姐冒菜餐厅40000元,对于其它债权被告不认可。

对于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收取了1964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债权部分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了位于奇台县北门市场的商铺二套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质证,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购买了奇台县北门市场的商铺,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在被告与其前夫离婚时约定由被告享有奇台县奇台镇冷库二巷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是原、被告结婚后修建的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购买的门面房贷款25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证实现在的欠款数额。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13日存单各一份,2014年3月26日客户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购买商铺的资金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结婚后钱都是被告保管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转出的账目与原告没有关系,房子是婚后购买的,不能说明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3)奇民一初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出车祸后,被告一直在看护原告,原告并没有劳动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

欠款凭据一组,拟证实被告现欠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大毛水产经销部65750元货款的事实。

原告认可从欠过董大毛水产经销部的货款,但认为欠款已经陆续还清,现在已经不欠该经销部的货款了。

被告虽向法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但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水产清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乌鲁木**开发区昌盛水产经销部90950元。

原告认为票据是该经销部的票据,但没有盖章,没有签名,进货时都把钱付清了,现在已经不欠该水产部的钱。

被告虽向法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但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7、欠款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乌鲁木**开发区金太水产经销部货款99482元的事实。

原告认可从该经销部拿过水产,但认为该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虽向法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但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付新玲又名付小经,1991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经营位于奇台县东门农贸市场的袁**鲜火锅总汇批发部,并于2014年购买了一辆起亚悦达小轿车一辆,号牌为新BQG666,并在被告付新玲与其前夫离婚时分得的院子中修建了七间彩钢房,于2014年6月4日购买了位于奇台县北门市场的商铺两套,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被告一共收取了196431元的欠款。现原告认为冷库中的货物价值40余万元,被告认为冷库中有价值2至3万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关爱、相互包容,以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幸福生活。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至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期间交往达十年之久,婚后一起生活时间不长,婚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了解,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现双方当事人仅因家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应当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营造幸福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即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袁*与被告付新玲离婚。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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