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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苏**独立生活;2、婚后维修的6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修建的4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3、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真实,同意与原告离婚,6间房屋是原告父亲的房屋,另修建的四间房屋也没有房产证,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

原告向法院出提供了结婚证二本,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购房发票二张,拟原告所诉的6间房屋是被告父亲的房屋。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苏**,现在奇台**心高中二年级就读。于2010年购买了一辆吉利英伦小轿车,车牌号为新BB8822,双方均同意将此轿车作价2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2013年原、被告在其居住的位于奇台县东关街师范东巷的院落中自建四间房屋,该房屋无房产证,原告选择从西向东的两间,被告选择从东向西的两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苏**自愿同其父亲一起生活。

原、被告双方并无存款,被告认为双方欠其母亲10000元,欠其同学55000元,但并未向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生活用品有长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两辆、TCL电视机一台以上生活用品,原告李某某表示不要求分割。除以上共同财产外双方均认可没有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当事人均中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于10周岁以上的子女,应当征求其意见,现婚生子苏**自愿与其父亲一起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当地居民消费性支出实际情况、李**的经济收入状况以及苏**的实际消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每月支付抚养600元。原、被告在婚后修建的四间房屋为共同财产。因无产权证明,考虑到该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判决从东向西的两间房屋归被告使用,从西向东的两间归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可在产权证书办理好后再处理产权问题。而原告所诉的另外六间房屋因并非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婚后购买的英伦小轿车一辆,现原告要求归其所有,双方议价2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折价款。被告认为原、被告现欠债务为65000元,但未向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认实,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债务不予确认。关于生活用品分割,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苏**独立生活为止;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新BB8822号吉*英伦小轿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拆价款10000元;

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后修建的位于奇台县东关街师范东巷的住房四间,从东边两间归被告苏某某使用,西边两间归原告李某某使用;

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共同财产,包括长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两辆、TCL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苏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李**承担37.5元,被告苏某某承担37.5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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