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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生育儿子王**。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最近一年来,被告无故对原告猜疑,不经过原告同意调取原告手机信息,还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交通**财富的房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4000元,其中欠原告姐姐黄某甲的72000元、欠原告哥哥黄**的20000元、欠原告母亲陈某某的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是因为原告常有数日彻夜不回家,对子女不管不问,对婆婆恶语相向,这引发了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抚养婚生子王*甲,我每月有固定收入而原告处于无固定收入的状态,我仅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即可。婚后购买的位于交通东路宏基财富的房屋,其中的95000元房款是我将婚前购买的车辆转让后支付的,该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在分割财产时扣除。另外,还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承担共221000元,其中从轮台县阳霞中振煤炭公司借支101000元、从焉耆县农村作用社贷款100000元、从阳昌宾处借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1年7月15日婚生子王*甲出生。婚后,被告在外工作维持家庭收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及家庭。现原告以被告多疑对其不信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另查明,2006年3月被告王某某购买一辆货车,2012年2月被告将该车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婚后原、被告在轮台县购买一套房屋,该套房屋于2012年以198000元的价格转让。2013年年初,原、被告二人以3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交通**财富的房屋,双方均认可现房屋价值约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甲的身份及出生时间;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婚后购买房屋的情况;4、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维汉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婚前购买的车辆于婚后转让并得转让款95000元;5、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二人为购买交通东路宏基财富的房屋将婚后在轮台县购买的房屋以198000元的价格转让,以及交通东路宏基财富的房屋现价值约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缺乏沟通与信任,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双方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王*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在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无固定职业及稳定的收入,而被告王*某有较为稳定的职业及收入,其有能力抚养婚生子王*甲,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交通**财富的房屋,该房屋以385000元的价格购买,现价值约为400000元,为购买该房屋,被告王*某将婚前其自行购买的货车转让,并将转让款95000元用来交纳房款,故可以认定385000元的房款中,其中的95000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305000元(房屋现价值400000元u0026mdash;被告个人财产95000元=305000元)。因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且王*甲在该套房屋中居住时间较长,为保证王*甲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该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较为适当,被告需给原告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即152500元(305000元u0026divide;2=152500元)。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4000元、被告王*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21000元,因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数额较大,且原告和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黄某某从判决生效起当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

三、位于库尔勒**基财富的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需给原告黄某某补偿15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35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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