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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库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被告不服向巴州**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考虑到孩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不离婚,但双方均同意给对方一定时间冷静思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2014)库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底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经多次诉讼离婚后双方均无和好意愿,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2011年12月28日出生)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库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被告不服向巴州**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考虑到孩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不离婚,但双方均同意给对方一定时间冷静思考。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虽经法院当庭调解和好或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也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尚年幼,离不开母亲的悉心呵护和照顾,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闫*与被告高*离婚。

二、婚生女(2011年12月28日出生)由原告闫*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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