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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0年婚生子苏**出生。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责任,并且被告嗜好打麻将常常不回家,双方之间互不关心,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家里的开销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愿意和原告好好过下去。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5年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1990年7月4日婚生子苏*出生,现年25岁,在吉木萨尔县企业工作。自2002年以后被告干工程,但工钱没有结上,家庭经济状况欠佳,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秋天原告搬出去在奇台县苗圃巷居住。婚后于1994年在奇台县西北湾乡头屯三村修建土木结构的房屋三间。有10亩三十年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28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双方都应当积极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应当经常沟通、互相尊重、包容、体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在2002年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双方都应反省,有了家庭矛盾双方应该多忍让,多沟通,文明处理家庭矛盾。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能够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同时也是为了保持家庭的完整性。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或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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