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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于**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沾染赌博恶习,自2012年1月13日外出躲债离家出走,至2015年年初回津。被告外出期间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时到今日原告的各项开支以及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母亲独自承担。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当履行父亲的责任,尽到抚育子女的义务,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在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我是在外面避风头,但在我与原告母亲的离婚案件中我已经讲过离婚之前的抚养费我不支付了,只支付离婚后的抚养费,原告也同意了,所以才调解离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因故离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以诉请为由,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在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亦应支付抚养费用。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在他案中就本案抚养费达成一致协议,鉴于原告生活教育所需及被告的实际收入,被告每月给付5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俟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王**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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