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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是我父亲,齐**是我母亲,他们二人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我由父亲李**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我18周岁时止。父母离婚后,我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抚养费,其他抚养费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抚养费2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每个月收入2500元左右,没有能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此外,在2013年10月到2014年2月期间,原告跟随我一块生活,我承担了相应的抚养义务,所有应该把这几个月的费用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与被告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李**。2013年6月18日,李**与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由李**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后,原告一直随父亲李**生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此外,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其每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自述其每月工资约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幼儿园托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离婚时,对抚养费数额已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已履行了相关抚养义务,对该期间的抚养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自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五年五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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