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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的母亲王**和父亲刘**于2013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由母亲王**抚养。父母离婚之后,原告一直由母亲独自抚养,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只给过两次零花钱,每次两千元。由于原告现在已经开始上幼儿园,日常花费逐渐增加,再加上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母亲独自抚养经济压力较大。而被告开有两家公司,收入颇丰,因此希望被告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170000元;2、自2015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

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被告承担原告重大疾病医疗费等重大花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后我一直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离婚前的财产已经给了原告,自己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我现在已经再婚,还有其他孩子需要抚养。而且我之前给过原告抚养费,当时通过银行转到原告账户上了,每次两千元,有时候也会多给,后来因为出现一些情况就不给了,之前给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子刘**由王**抚养,对于抚养费支付及数额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王**与刘**离婚后,刘**随母亲王**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婚之后,刘**给付过原告部分抚养费。另查,被告刘**现已再婚,并有双胞胎子女需要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重大疾病医疗费等费用一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刘**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元。

二、自二○一五年五月起,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刘**抚养费人民币七百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刘**已交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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