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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乔**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与乔**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乔**在原审法院诉称:乔**与乔**的母亲杨x于2008年1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乔**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乔**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直到独立生活为止。乔**从离婚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乔**多次向乔**讨要无果。直至2014年1月,乔**才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随着物价的不断增长,现在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乔**的正常生活。故乔**请求增加一些生活费。为此,乔**要求:1、乔**支付乔**医疗费1850元,教育费17842元;2、乔**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共计21300元;3、从2015年1月起,每月生活费变更为3000元;4、诉讼费由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乔**在原审法院辩称:乔**是2002年1月23日出生,支付医药费和教育费我认同,只要乔**能提供正式票据;2008年1月21号我与乔**的母亲杨x协议离婚,2008年2月12号,杨x让我回家维持生活,一直到2012年4月26日,我再次离开家庭,杨x给了我1万元让我离开家庭,我走的时候,杨x把我卡里的4030块钱取走了,2013年6月左右,杨x给我打电话要3000元钱,我已经给杨x了;从2014年1月份开始,我把抚养费都给乔**打在卡里了;对乔**诉讼请求第3项接受不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与杨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月21日协议离婚。乔**系乔**与杨x之女,于2002年1月23日出生。乔**与杨x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乔**由杨x抚养;乔**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乔**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直到(乔**)独立生活为止。乔**向乔**支付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教育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乔**要求乔**支付医疗费1850元一节,根据乔**提供的2008年1月21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乔**医疗费总额为3607.41元,故乔**应承担的乔**医疗费金额为1803.71元。对于乔**要求乔**支付教育费17842元一节,根据乔**提供的正式票据,乔**教育费金额为7723元,乔**对于乔**此次主张的课外培训费予以认可,对此不持异议,故乔**应承担的乔**教育费金额为3861.50元。乔**抗辩其与杨x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2年4月26日,其不应重复负担乔**此期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乔**对此不予认可,乔**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乔**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明确表示乔**今后如再参加课外培训需提前征询乔**的意见,需要指出的是,课外培训费是一笔较大的支出,双方当事人对此应事先予以协商确定。对于乔**要求乔**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21300元一节,理由正当,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生活和收入情况,考虑给付子女抚养费一方的给付能力确定。对于乔**要求从2015年1月起每月生活费变更为3000元一节,乔**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故法院酌情确定从2015年2月起乔**每月支付乔**生活费800元,乔**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乔**负担一半,直到乔**独立生活为止。对于乔**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乔**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给付乔**医疗费三千六百零七元四角一分、教育费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乔**给付乔**二○○八年二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期间的生活费二万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乔**自二○一五年二月起每月给付乔**生活费八百元至乔**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其自2008年初至2012年底一直与乔**之母杨x共同生活,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不应支付且原审法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乔**年满18周岁时止为由,上诉至本院。乔**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乔**与乔**之母杨x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乔**由杨x抚养,乔**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乔**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离婚后,乔**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随着近些年生活成本的不断增长,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乔**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从2015年2月起乔**每月支付乔**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妥。现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乔**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其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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