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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木×1与端木×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端木×1与被告端木×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与被告端木×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端木×1诉称,李*与端木×2于2012年12月23日被河北省**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端木×1是李*与端木×2的婚生子,被判决随母亲李*生活,被告端木×2每月给付抚养费1042元,从2013年3月起至18周岁止。但被告自判决之日起,至今未付任何抚养费,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以至于向亲朋借款生活。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即将接受教育,再加上物价随年上涨,生活成本提高,以致使原告的母亲李*的收入在抚养原告上捉襟见肘,难以支付。特别是2014年至今,李*的母亲患病,今年又需要赴北京治疗,而李*只不过是邯郸**人社局的一名普通职员,月收入只有2000来元,又无兄弟姐妹,故经济上出现巨大困难。而被告端木×2作为现役军官,这几年随着军衔级别的提高,部队工资收入不断上涨,其父母每月工资加起来上万元,经济收入明显好于李*及家庭,故诉求: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由每月的1042元提至每月28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3日到2015年4月28日的差旅费、托儿费、误工费、医药费共计1万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端木×2辩称,从2013年10月至今,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抚养,至今随我在北京生活,原告称我从判决之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基于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邯郸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人均消费性支出和答辩人尚有其他未成年子女等情况,我认为原告要求将抚养费提高至每月2800元,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为副科级干部,月工资稳定,且在外经营红酒生意,盈利颇丰。李*在邯郸市区有三套住房,出租两套,自住一套,其父母收入较高,看病都有医保报销,李*在2014年将CRV更换为价值40万的宝马轿车。我于2013年重组家庭,爱人没有工作,生活开销增大,单位一直未分配住房,我除了看护端木×1外,还要照料刚生完孩子的爱人和新出生的孩子。新出生孩子每月奶粉开销近2000元。我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支付餐旅费、托儿费、误工费、医药费共计1万元毫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抚养费需求增加和父母收入发生明显变化,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端木×2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端木×1。2012年12月13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端木×2与李*离婚,端木×1被判决随母亲李*生活,端木×2每月给付抚养费1042元,从2013年3月起至18周岁止。

审理中,端木×2提交街道办事处证明、邻居证言、物业公司证明,证明端木×1从2013年10月,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端木×2提交收条显示2013年4月到2013年9月期间,端木×2给付李*代理人孩子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7500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就2013年9月之后孩子由其抚养除法院判决外,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李*为证明生活困难,提交了端木×1住院费票据、其母亲住院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端木×1的住院票据是2012年,不支持给付。李*为证明孩子一直由其抚养,提交了社区证明。被告对其不认可,认为这个证据是李*与被告离婚前的证据,且丛**法院已经对该证据进行驳斥。

端木×2为证明其经济状况,提交了收入证明、部队未分房证明、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一份、中国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儿童听力筛查报告单一份、端木×2母亲患有慢性病诊断证明书等。对收入证明,原告持异议,称离婚时被告的收入不止这些。对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端木×2为证明原告经济不困难,提交了汽车行驶证和宝马汽车照片,原告表示自己的车不是宝马,且车辆已经卖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2012)年丛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端木×2与李*离婚后,生效判决已经判定端木×1由女方抚养,判定男方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42元,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端木×1自2013年10月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2013年10月后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离婚判决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判定,但要扣除端木×2已经支付的费用;就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孩子的实际情况,目前暂不具备提高抚养费的法定要件,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端木×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端木×1抚养费人民币八百三十六元。

二、驳回端木×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端木×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端木×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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